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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出现交通事故有什么赔偿责任?


来源:夹江律师 网址:http://www.jjlsvip.com/ 时间:2022/9/22 11:06:24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肇事者是需要进行一定赔偿的,那么,具体有哪些赔偿责任?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什么

  交通事故赔偿是比较多的,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包括车辆维修、置换费用;车辆物品损失费用等。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主要有哪些

  1、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事实。损害他人健康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造成损害,或者某种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就谈上交通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上的过失。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心理上存在着过失,即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违法行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如果当事人存在着故意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4、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中,客观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如果违法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案例:

  案情简介

  1999年2月10日,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浙a/t5760号夏-利出租车从瓶窑驶往杭州,在余杭市良渚金家门处,因避让道路右侧的摩托车而往左驾让方向过度,碰撞相对方向交会的杭州长*运输集团公司浙a/72302号东风大客车,碰撞后大客车侧翻。经余杭交警大队余公交肇(99) 060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浙a/t5760出租车全损,并由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1998年6月9日,浙a/ t5760出租车曾向中国平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此,出租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20687.5元(〈5500099年新车购置价]×{1+10%} [附加费]×<1-5年/8年}[折旧率]一2000[残值])×{1-20%})。

  二、案情分析与争议处理

  浙a/t5760车主周某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处理,认为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赔付,于1999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一)一审结果

  原告周某诉称,他于1998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日支付保费4400元。原、被告对保险金额 8万元、保险价值8万元达成合意,并打印在保险单上,被告事先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合同为赔偿依据,按8万元计赔,扣去20%免赔部分,即1.6万元,应赔6.4万元,否则违反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第1款规定;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已印于保单的背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8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6.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故前后过程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之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保险赔款6.4万元 (已减去20%免赔额)。

  (二)二审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后,平安保险*司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声称:一审法院只认定保单正面系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否认保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做法是错误的,保单背面的“条款”亦是当事人双方对“赔偿处理”、“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保单必要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仅以《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保险车辆投保、出险时均远低于8万元的事实,所作的判决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以实际价值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如以保险金额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将获得利润,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双方约定保险价值8万元,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在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足额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是公平合理的,符合《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就是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内容,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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