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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论当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来源:夹江律师 网址:http://www.jjlsvip.com/ 时间:2016/11/15 11:44:22

核心内容:如今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设置并未考虑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公平性。如何更好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呢?下面是一篇关于当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时效时间的起算点的论文,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论当与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竞合时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摘要】工伤事故在高温、高压、剧毒、放射性等高危作业领域似有多发态势。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设置未考虑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公平性。就此问题,提出两点立法建议予以矫正:其一,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中,完善现有的时效的起算点或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中,规定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债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二,方案二: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承担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时时效的中断制度,从而使时效的起算从新开始。

  【关键词】时效起算点;工伤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竞合

【正文】

问题之提出

  案例:某汽车运输公司油漆职工A在2007年7月1日诊断为职业病(重度苯中毒),2008年6月1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并获得相应支付,2009年3月1日以汽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给付之外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试问该案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就时效制度问题曾作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的吸收了理论界研究的最新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时效制度。[1]法律规定(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除享有工伤保险金给付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可以向其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然而,这一请求权因现实种种原因,大都不能获得单位的民事赔偿,其中因时效期间的计算而导致的求偿不能的情形颇多。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现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工伤职工十分不合理。职工从事工作数十载,很多职工在一家单位工作一生,当其因工伤,特别是职业病致使其身体健康遭受伤害时,却不能实际得到单位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这实属法律乃至宪法的尴尬。

  一、实务上,依现行法律工伤职工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之不合理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据此,本文开篇问题的答案已经清晰:诉讼时效自2007年7月1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起至2008年7月1日止。然而,这样依照《民通意见》一百六十八条极不利于工伤职工对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权诉讼,以便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失公平性。

  (一)工伤赔偿所需的合理时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给付申请的步骤和程序条款可知,工伤受害人在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给付在1年之内通常是不能完成整个程序的(其中有诊断、工伤认定、工伤伤残鉴定、申请等多个环节)。特别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工伤认定程序若不顺利,则可能需申请重新认定,最终诉诸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认定,这便极大的推延了时间,在实务中亦颇为多见。

  (二)工伤保险支付前,工伤职工无权对其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侵权行为损害与劳灾补偿制度之结合,合理地加以解决对于保障劳工权益,调和改善劳资关系,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贡献卓著。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关系,系一项不易解决之难题。”[2]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结合,通过归纳,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3](1)替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完全替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另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2)选择模式,即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此模式为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雇员赔偿法所采;(3)双重模式,即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此模式以现在的英国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模式;(4)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日本为此模式的典型。

  就目前立法及司法精神看,我们对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竞合时,采取的补充模式。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赔偿损失的明确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国人大网对该条的两点法律释义表明赋予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民事赔偿求偿权是为了贯彻“损害填补原则”,以免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其他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得不到损害之补偿。[4]《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先生对该条有如是解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在答记者问中明确答复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6]此意思即,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就损失未得到赔偿部分,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充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抑或侵权赔偿是否可以替代工伤保险赔偿?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7]从侵权责任形态的角度讲,用人单位承担是补充责任形态,即“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有请求权行使的先后顺序的侵权责任形态。”[8]由此可见,依现行法律,工伤保险给付之前,工伤受害人无权对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此基础上,时效的起算点却自侵害发生——即确诊时开始计算,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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